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评议,原告邓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居住在原告处,婚后常发生口角和打架,原告只得外出打工,同年9月6日,被告到武冈市找到原告后,将原告打伤至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答辩人做为上门女婿,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无微不至的关爱和照顾,并未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染才提出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原告应赔偿答辩人为其家操心出力拆除旧屋、修建新屋下基脚对水平线以上及为其家庭生产、生活支出的所有经济损失含本人及砌工的工资、建房材料款、房屋租金、农业生产及生活开支等x.5元,并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3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3、结婚证复印件;4、结婚登记声明书;5、邓某良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交给司机邓某良一张3万块红砖票,装运4500块红砖后,砖票被李某于2009年9月25日拿走。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第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不能证明被告拿了红砖钱。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相识和结婚情况,以及婚后被告为原告家拆旧屋建新房下基脚,被告为原告家支付建房、生活开支等费用;3、倪发翠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为人勤劳,为原告家修屋出钱出力及为原告父母租房等;4、邓某香的证词,拟证明2009年7月被告为邓某修屋购水泥4.5吨;5、邓某诚的证明,拟证明李某付观屋场风水礼金136元,邓某砌屋基脚的开支都是被告出的;6、许美芳的证词,拟证明李某在证人母亲陆桂英处买石棉瓦40块,计320元;7、林巧云证词,拟证明原告家修屋下脚都是被告李某出钱出力,证人丈夫邓某云等四人在他家做工,工钱大约1400元左右都是李某出的;8、邓某良的证词,拟证明证人为李某装运河砂款(包括运费)1890元;9-15为李某、徐某、王某平、徐某红、赵永红、赵时情、李某鑫、林昌席出具的李某购灰桶、铲子82.5元,钉子、铁丝110元,电线、灯头、开关110元,钢材410元和1240元,水泥管170元及锯工料手工费200元的收据或证明;16、原告家房屋基脚照片,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家建房下脚,至水平线以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5、9-11、1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介绍人是被告的表妹而不是朋友,相识到登记结婚只见过两次面,被告婚前隐瞒离婚的事实;第X号证据所讲修屋的钱是他出的并不是事实,因为他是上门女婿,所以有时拿钱要他去买东西和付款;第X号证据,水泥都是原告姐姐、姐夫帮忙买的;第X号证据,修房时没有买过石棉瓦;第7-X号证据砌工工资是原告出的,河砂是被告装的,钱是原告出的。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5、9-11、14-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4、4-8、12、X号证据购买原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尔后,被告李某男到女方落户共同生活。7月12日原、被告夫妻便开始拆除原告父母的旧屋再修新房,至8月28日将新房的基脚砌好,原告邓某便去武冈市打工,被告李某反对原告外出,双方发生过争吵,尔后双方互有电话联系。9月6日,李某到武冈找到邓某要求她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致邓某受伤,经武冈市X组织挫伤。李某回家后几天,邓某也就回来,双方请镇X村委干部进行调解,调处意见是双方协议离婚,由邓某补偿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邓某不同意,便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二个月,双方便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争吵中李某致邓某受伤,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提出离婚主张,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娘家修新屋砌基脚垫资材料款和支付工人工资共计x.5元,但被告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个人出资,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小李某要求原告邓某返还为原告家买肥料、捉某、租房子和为母亲治病开支1500元,以及李某做工工资4800元,均系夫妻之间应尽之义务,要求返还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由原告邓某补偿被告李某修屋基脚出资款6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