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7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7月10日又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辉县市XX医院护士更衣室将其与赵X共用的衣柜内存放的赵X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585元现金及赵X的医保卡等物品。当晚,郭某某又用该医保卡在济生医药超市购买468.5元物品。案发后,郭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陈述,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