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1959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男,1956年X,汉族,住上海市崇明X室。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室。
法定代表人鲍X,经理。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原告黄X与被告周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2010年6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9年4月10日14时45分,被告周X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陈家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村X队十字路口,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八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周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364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x.67元。因被告周X已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第三人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因被告X公司系车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故要求被告X公司对被告周X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
6、原告持有的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上海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7、上海市普陀区X镇古浪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8、原告户籍资料。
9、护理费票据。
10、代理费票据。
被告周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X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4时45分,被告周X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陈家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村X队十字路口,适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原告妻子顾玉芳)沿八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及其妻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黄X、被告周X负事故同等责任,顾玉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术。2009年9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取内固定术,予以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被告周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X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67元,被告周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x.67元,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周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5.5日,以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60元,被告周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营养2个月,第二期需营养2周,以每日20-40元计算,营养费核定为296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周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上海市区工作,且上海市普陀区X镇古浪苑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2009年底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在上海市区生活超过一年,该地区居住人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消费水平较高,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440元,被告周X认可护理期限74日,每日护理费5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护理2个月,第二期需护理2周,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核定为37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4元,被告周X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364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周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休息期限计8个月,原告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周X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周X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周X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酌情核定物损费为2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周X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数额应符合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故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x.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X、被告周X负事故同等责任,顾玉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X、被告周X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周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黄X要求第三人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X公司为该车辆登记人,因此对被告周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及本院核定为准。被告X公司、第三人崇明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3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2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周X已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周X还应赔偿原告黄X人民币8381元,被告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1元,减半收取计1260.50元,由原告黄X负担82.50元,被告周X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