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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己、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被告周某己

被告曾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己、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周某己、证人X某某1、X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曾某、周某己的合伙人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购买碎石机并作为另一合伙人李某的入股资金,后因扯皮变更为谁投资、谁占股,于是原告借给李某的10万元作为原告的合伙入股金。后由于经营方式的转变,经协商原告退伙。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退股金借给两被告曾某、周某己并与之达成《转借协议》。但两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11万元,案件的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己辩称:原告胡某某称李某找他借款情况不真实,实际情况是胡某某本身就是拿10万元来入股的,只是在合伙成立前没有开收据而开的借据。后因曾某与李某两大股的合伙协议无法实施,胡某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为由提出退款,遭到拒绝后又将10万元作7万抵给李某、彭某某,由于他们不承认。又多次找我和曾某,将10万作6万抵给我们,后我们与原告胡某某签订了转股协议,我和曾某在协议上签了名盖了手印,但是我们要求胡某某找李某、李某、胡某等股东签字予以确认,而胡某某没有找他们,也并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和签字。李某为此多次找我和曾某扯皮,随后我们便告知胡某某说这个协议无法实施,但胡某某没有做任何回应。到2011年5月石场停止生产,总投资140万元全某股东都血本无归,到目前还欠下运费工资等共10万余元都无法给付,只有把石场机器设备作抵押清算债务。所以我们与胡某某签订的转借协议是无效协议。

被告曾某书面称:我没有给胡某某出示任何手续,并没有向胡某某借款。李某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购买的碎石机作为李某的入股资金,胡某某借钱给李某我并不知情,去年9月当地政府已经取缔了田元石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己、曾某均为原田元石场合伙人之一。□□□石场由被告曾某和李某两人合伙开办,被告周某己是被告曾某股份中的出资人。原告胡某某与李某、胡某、彭某某是李某股份中的出资人。原告胡某某出资10万元购买碎石机入股。后因石场内部出现分歧,原告胡某某将10万元股份作7万元转让于李某、李某等人后,李某、李某反悔与原告胡某某共同撕毁原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胡某某又找到被告曾某、周某己愿意将10万元作6万元转让,被告曾某、周某己同意并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转借协议。协议约定6万元在2010年腊月底支付一半即3万元,2011年6月底支付另一半3万元,但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2月30日。不管石场亏赢,周某己、曾某无条件还清胡某某6万元现金。周某己用房产作抵押,曾某用石场股额作抵押。如有一方违约违法(约)金5万元。因李某扯皮,应由胡某某出面作证(作价6万元的转借资金,不得影响共10万元的还本分红的份额)。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某即原告外出打工。□□□石场于2011年5月停止生产,同年9月被取缔。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转借协议,被告周某己提供的答辩状,被告曾某提供的说明和与李某签订的合伙合同,证人李某、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石场的合伙人。原告胡某某在合伙人李某不同意接收原告的股份后才找被告曾某、周某己将10万股权作价6万转让,而被告曾某、周某己同意接受并签订的协议,名为转借,实为股份转让。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辩解需要原告胡某某一方的股东李某等人签字作为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转让费6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被告之间约定5万元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即60000.00元×30%=1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周某己连带偿还股份转让本金和违约金7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曾某、周某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蒲自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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