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经理。
被告梅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钟某某(锺玉梅),女,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啤酒公司)诉梅某某、钟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泉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鹏、陈国顺,梅某某、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泉啤酒公司诉称,梅某某系天泉啤酒公司啤酒分销商,双方于2006年元月16日签订了产品分销协议,协议约定由梅某某负责天泉啤酒公司产品的分销业务,货款由梅某某结算后转交公司或由公司对零销商直接结算。自2006年2月至2006年10月,梅某某总计分销给钟某某啤酒x.70元,钟某某在公司的提货帐薄上签字。钟某某已支付货款,退回包装物及垫支装卸、餐费合计x.70元,下欠货款x元未还。该欠款经天泉啤酒公司向两人追要,梅某某、钟某某两人均拒付货款;现天泉啤酒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梅某某、钟某某两人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梅某某辩称,我是在天泉啤酒厂提的啤酒,但所提的啤酒均送到邓州钟某某处,我向钟某某收不回来货款,欠款不应由我负担。
钟某某辩称,天泉啤酒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公司帐薄上签字不是欠款而是为了结算提成,关于啤酒价格是公司自己提供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天泉啤酒公司不应对钟某某起诉,要求驳回天泉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6日,天泉啤酒公司与梅某某双方签订了代理销售啤酒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梅某某,男,现年40岁,住唐河县X乡X街。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代理销售甲方啤酒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作为甲方的啤酒销售代理人,代理人销售甲方的啤酒。二、乙方每销售壹件,甲方给予乙方劳务报酬0.5元。三、乙方应把自己分管的销售网点的情况报告给甲方,并负责办理验货、收货手续,搞好售后服务。四、客户的收货手续由甲方直接办理或由乙方办理后转交甲方。五、货款由甲方对客户直接结算或由乙方结算后转交甲方。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1、手续不完备或没有收货手续,致使货款无法结算的;2、客户不能及时结算货款的;3、货物出厂后掉丢、毁损的。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法人代表范某某,乙方梅某某。2006年1月16日”。
2006年4月7日至2006年10月10日,钟某某通过梅某某在天泉啤酒公司累计拉走9个规格的啤酒,并分别在40张提货帐薄上签字。啤酒的品名规格及数量(件)分别是:1、周转件5288件,2、纯啤309件,3、2008箱啤200件,4、小麦啤(A)1059件,5、小麦啤(B)2368件,6、南极冰啤168件,7、爵士5件,8、明珠6件,9、金质70件。
2010年6月7日,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天泉啤酒公司生产的南极冰啤等9个品种在2006年2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对销往邓州区域销售结算价格进行了认证,具体品名规格及价格(元/件)分别是:1、周转件27元,2、纯啤20.8元,3、2008箱啤19.8元,4、小麦啤(A)13.1元,5、小麦啤(B)12.7元,6、南极冰啤24元,7、爵士20.8元,8、明珠36元,9、金质20.3元。
钟某某累计收受天泉啤酒公司啤酒价值为x.7元,累计支付货款,退回包装物及垫付装卸费、餐费共计x.7元,余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天泉啤酒公司提交的协议,提货帐簿及价格认证书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现均已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泉啤酒公司与梅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啤酒代理销售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天泉啤酒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梅某某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代理销售的啤酒货款始终未给天泉啤酒公司付清,引起的纠纷,责任在于梅某某。梅某某辩称,所提啤酒系钟某某具体销售,钟某某不付货款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欠款还款责任。因梅某某与天泉啤酒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客户不能及时结算货款的,梅某某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栓留栓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梅某某将所代理销售的啤酒交由钟某某具体销售,钟某某在售后未将货款直接给梅某某付清也没有给天泉啤酒公司付清,对此钟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钟某某辩称货款已付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辩称在天泉啤酒公司提货账簿上签字不是欠款而是为了结算提成之用,同样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钟某某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其说法本院也不予采信。提出的价格异议,经有关价格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异议,因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诉讼时效起止日期无法确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泉啤酒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
二、梅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412元,由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审判员常天喜
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