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上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依霖。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而生气、吵架。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对女儿不予照顾,现在女儿有病,仍需治疗。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之婚生女刘某依霖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需支付女儿今后的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因而我也同意离婚。抚养子女是我的法定义务,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是我现在的工作不稳定且尚欠债务,所以我希望能在我能力范围之内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在超出我能力范围之外要求抚养费,我要求小孩由我抚养,且抚养费自理。另外女儿生病是事实,我也愿意支付日后小孩治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上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之婚生女儿刘某依霖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
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女儿刘某依霖患有双肾积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郑州市儿童医院彩超检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婚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鉴于原、被告之婚生女儿刘某依霖尚不足两周岁,还在哺乳期,而且刘某依霖从出生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此处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之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之婚生女儿刘某依霖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在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时暂不涉及医疗费。若因子女患病而使实际需要超出原定的抚养费数额时,可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儿刘某依霖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4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肖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