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启元空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路X号国旅大厦X室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卢某,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安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签约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设备已经完工,并要求交货,但被告几番推迟,不予履行合同,为此,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8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基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交付设备前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石嘴山市安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启元空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0万元。若被告到期未付此款,被告应自2010年5月8日起按照每日2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应在收到此款后的30日内将KDON-150/1200型空分设备一套出厂发运。被告收到设备按照交货范围和装箱单验收并自收到设备之日起5日内再支付原告x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x元,则应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余款x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若此款到期未付的,被告则应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原告在收到被告60万元后未在30日内出厂发运上述设备的,按照被告已付款的20%支付被告违约金。设备运至被告处后,原告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按照被告已付款的20%支付被告违约金;
三、原告应在收到被告60万元后3日内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收到被告x元后3日内开具剩余的x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其余按双方编号为X-X-X合同的约定履行;
五、案件受理费x.81元,减半收取7138.91元,由原告负担3569.46元,被告负担3569.4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5月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于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