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乙。
被执行人贵港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经理。
案外异议人黄某丙,系贵港市金源硫铁矿场投资人(业主)。
担保人黄某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与被执行人贵港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扣押了位于港北区X村黄某屯附近的矿场内所存有的矿产品约47吨。案外异议人现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被扣押物品主张所有权,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扣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案外异议人、担保人约定,由担保人黄某平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黄某平所有的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街(坊里巷)X号楼X房、计总建筑面积66.12平方米的房产一宗。
二、担保人黄某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黎明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