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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南阳市五朵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五朵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本诉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五朵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朵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五朵山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郭某某按撤诉处理,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五朵山公司的反诉请求,五朵山公司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赵某乙、五朵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朵山公司诉称,根据200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神像协议,郭某某交付五朵山公司的塑像与协议约定尽寸不符,比例失调,未按照协议用料使用山东阿胶、矿物质颜料、金泊贴边,不到一年时间神像出现龟裂纹、结甲、脱落、颜色无光泽且存在毛边,涂抹、刷痕缺陷,请求判令郭某某退回已收塑神像款x元,自己将神像退还给郭某某。

五朵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李××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35尊神像(未按协议规定的材料制做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协议未加盖反诉原告的公章合同无日期,未实际履行。

二、2004年4月19日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说明神像尺寸、价格与2004年李××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不一致。质证意见该协议有本身属实、证明目的不实。

三、神像尽寸差异对照表,证实神像要求尺寸实际相差较大,最大相差2.76尺,严重违反协议要求。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测量的尺寸不予认可。

四、五朵山公司提供马市坪法庭一份王某丙与郭某某关于神像质量存在问题录音光盘一张,63张神像照片,证实所塑神像严重存在缺陷,不符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质证意见认为是反诉原告甲方拍照且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塑像的真实性(原卷中无光盘及照片)。

五、南阳市道教协会宛道(2006)X号关于南召县五朵山道德观药王某、文昌殿、财神殿神像存在质量问题情况说明:1、神像结构严重不协调,2、外观彩绘各处脱落,3、神像神态不符合道教仪观。质证意见南阳市道教协会没有资质作证明。

六、大冶市丰景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五朵山旅游公司玻璃钢神像所显现质量问题证明比例失调、结甲、退色、退皮、色泽浅淡、无光泽。质证意见只是浅显看法,不具有证据属性。

七、武汉锡贴金工艺有限公司对塑神像结论:彩绘脱落、色泽暗淡、饰边金线为铜粉。金线(金铂)价格每米2200元左右,十尊以上为每米2000元以内。质证意见属该单位看法,不能作为证据。

八、镇平伏牛书画院对南召北顶五朵山万福修复彩画计划,修复价格x元。质证意见伏牛书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无质量依据。

郭某某辩称,1、五朵山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郭某某与李保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保质期为一年,应该在收到塑像的2004年4月19日后,即2005年4月19日前提起诉讼,但五朵山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提起反诉,超过一年,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2、“协议书”中涉及的神像已制作完成。3、五朵山公司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神像制作过程中,五朵山公司派道长尹宗静现场监督指定下完成的,35条神像是经五朵山公司严格验收后接受的,五朵山公司主张产品不合格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应驳回五朵山公司的反诉请求。

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4年4月19日《协议书》与收据各一份,证明五朵山公司已收到其所塑的35尊神像以及神像的名称、规格、价款及付款办法等内容的事实。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收据”本身无异议,对收的神像与协议不符合,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是因未按约定要求制作。

第二组,尹宗静聘书1份,证实质证意见属实,但与五朵山公司有矛盾已被解聘。

第三组,1、证人尹××、唐××、贾××、周××、候××、高××、李××、曾××证言各一份,证实塑神像及五朵山公司“迎请”神像过程。质证意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周××、贾××、唐××与郭某某有利害关系,尹××与五朵山公司有矛盾。

第四组,五朵山公司2008年7月18日上诉状一份,证实其发现质量问题在05年4月中下旬,已超过约定一年保质期。质证意见为属于笔误。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尹××调查笔录二份,证实当时制作情况。质证意见,五朵山公司认为尹××与其产生矛盾,被解聘,主观上有恶意,郭某某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7月,经时任南召县公安局旅游派出所指导员曾××介绍,五朵山公司与郭某某协商,签订制作神像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南阳市五朵山旅游开发公司。乙方:南召县塑像专业队。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10大药王某、孙思邈、60甲子像、童子像由南召县塑像专业队施工。一、具体塑像标准即价格如下:10大药王某每尊10尺,每尺600元。孙思邈像每尊12尺,每尺600元。60甲子像每尊4.8-5.0尺,每尺310元,童子像每尊9尺,每尺500元。二、塑像质量要求。以上塑像所需材料,必须用玻璃钢材料制成191树脂,并进行彩塑,如出现与以下要求不合格的问题,乙方必须退货、退款。1、玻璃采用191树脂做胶凝材料,彩绘原料用矿物颜料,调和胶用山东阿胶,各饰边,图边的角边用金铂帖边或将衣服做金铂茶花饰。2、外形神态逼真,栩栩如生,衣饰、纹皱主体动感,并具有极高的艺术效果。3、颜色要鲜艳逼真,有光泽耐久,不存在毛边、流辍涂抹、刷痕缺陷。三、具体付款方式。第一期付款在塑像全部完成后付40%的现金。第二期付款在神像“请回”并就位后付20%现金。第三期付款在第二次付款后的三个月内付30%的现金。余款为质保金(备注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内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所有款项。四、本期塑像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可以及时向乙方提出建议,经双方协商后,以达到圆满的效果。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实(履)行协议内所有内容,未经协商双方不得擅自更改协议内容。六、本协议共为贰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李××,乙方郭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签订后,五朵山公司2003年8月19日支付预付款x元,由曾××代取转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在制作过程中五朵山公司派道长尹××到现场监督指导。2003年10月(农历9月6日)反诉原告“迎请”孙思邈、4尊童子像到五朵山景区庙宇投入使用,2004年4月19日五朵山旅游公司在“迎请”神像时,由董事长王某丙给郭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文昌殿神像12尺×1尊=12尺(主神),10尺×6尊=60尺(站神),9尺×2尊=18尺(童子)。财神殿神像12尺×1尊=12尺(主神),10尺×8尊=80尺(站神),9尺×2尊=18尺(童子)。药王某神像12尺×1尊=12尺(主神),10尺×10尊=100尺(站神),9尺×4尊=36尺(童子)。其中10尺以上为27尊,合计276尺,单价600元/尺,9尺为8尊,合计72尺,单价500元/尺,以上共合款贰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收到人王某丙,2004、4、19日。”另有王某丙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协议书,甲方:王某丙,南阳市人,乙方:郭某某,南召县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乙方所塑神像的付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文昌殿、财神殿、药王某共塑神像35尊,经验收尺寸与收到条上相符后为合格,并按约定价格付款。二、35尊神像共计人民币(x)贰拾万零壹仟陆佰元。三、甲方定塑的六十甲子神像60尊,每尊5尺、每尺310元,共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x元)已按约定预付40%,计币x元,“迎请”神像日期另行商定。四、已办妥收到手续的35尊神像价款x元定于2004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2004年4月19日”。王某丙、郭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除以上收条、协议书外,王某丙于2004年4月19日当日付给郭某某现金x元。2005年2月6日郭某某催要时五朵山旅游公司又付给郭某某x元,至此连同2004年以前由曾祥文转交给郭某某的x元及五朵山旅游公司在2003年支付给郭某某的款x元,郭某某共计从五朵山旅游公司取款x元,扣除另案处理的60甲子像的预付款x元,五朵山公司实下欠郭某某塑像款x元。经郭某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五朵山旅游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提起反诉。

另查明,神像图边武将衣服改用金粉粉刷。2006年5月25日武汉锡贴金工业有限公司证实金铂量大,每米2000元以内。

本院认为,1、本诉原告郭某某在接到本院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后,未按通知办理相关手续,本诉部分已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已生效。2、五朵山公司提出神像质量问题,首先,郭某某与五朵山公司代理人李××签订的神像制作《协议书》,真实合法,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对10大药王某、孙思邈像、60甲子像、童子像约定加工制作,郭某某在制作过程中,五朵山公司派道长尹××现场指导,其中孙思邈像、童子像于2003年农历9月6日已交付给五朵山公司并投入使用。2004年4月19日五朵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文昌殿神像9尊、财神殿神像11尊、药王某神像15尊,合计价款x元,并与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35尊神像验收尺寸与收到条尺寸相符后为合格,并约定于2004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价款。且收到神像中文昌殿神像9尊、财神殿神像11尊计20尊不在制作协议范围,故制作神像协议对该20尊神像质量不具有约束力。依据五朵山公司提交有关对神像质量异议的证据,只有南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关于对五朵山旅游开发公司塑像现状的现场勘验意见》,署名日期是2005年3月3日,该意见时间是在收到神像2004年4月19日后一年内作出,但五朵山公司不能证明已在保质期一年内即2005年4月18日前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且该意见于2009年6月10日被该中心声明作废。其次,2004年4月19日五朵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与郭某某达成付款验收协议:第一款中约定验收尺寸与收到条上尺寸相符合后为合格,事实上改变了对制作协议药王某像15尊的质量验收标准。而在质保期内,五朵山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向郭某勤提出质量异议,且五朵山公司在原审2008年7月18日上诉状中陈述是2005年4月中下旬自行检查神像时发现神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综上五朵山公司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五朵山公司称加工承揽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诉讼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使用2年诉讼时效,五朵山公司有诉权,但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向加工方提出质量异议,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南阳市五朵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3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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