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某村X组。负责人郭诚,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4年1O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某村X组(以下简称家王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王某村X组长郭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与张少东原系夫妻关系,张振华(已去世)系张少东之父,均系家王某村人。1998年1月份,张振华同家王某村X组签订了一份老苹果园承包合同,家王某村X组将其50亩的苹果园土地承包给张振华,年承包金3000元,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2002年3月29日,张少东提出延长苹果果园承包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与家王某村X组长贺桃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延长15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当年3月31日家王某村委会主任王某成在该补充协议签署意见予以同意,并加盖了家王某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2004年9月5日,张少东将其承包的老苹果园二十亩土地转包给范国兴使用,期限201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在该承包地上以老兵生态园为字号栽种了果树并经营饭店。马某提供家王某村委证明一份言明,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O日租金已交纳,共计x元;2002年1月1日后未交纳租金。马某提供2002年12月30日家王某二组向张振华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张振华叁仟元(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0日)清完,收据加盖了家王某村委财务专用章。2004年10月18日,原家王某村X组长贺桃兰向马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果园承包费2004--2017年共十四年,承包费x元整。2010年1月27日,张少东户籍因死亡被注销。家王某村X组以张少东以家庭的形式承包的果园没有经过其同意,私自将果园转租给他人开办“老兵酒家”和搞养殖改变了原土地用途且拖欠承包金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因张少东认为转包租金过低,多次协商未果,便带人将老兵生态园大门上锁。老兵生态园经营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少东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2008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家王某村X组与张少东签订的果园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且经村委会主任签名同意并加盖了家王某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张少东生前将果园土地转包他人用于开办老兵生态园或养殖,未从根本上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仍属农业生产范畴,符合现行农业政策。故家王某村X组称马某将果园转租给他人改变了原土地用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且张少东生前将诉争果园土地转包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若对原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势必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故家王某村X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问题,家王某村委出具证明称2002年1月1日后未交过租金与2002年12月30日家王某村X组向张振华出具的收款收据(言明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0日租金清完)相矛盾,且马某霞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租金已全部结清;由家王某村X组长贺桃兰向马某霞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间2004年至2017年期间十四年的承包x元已交纳,故马某霞尚欠家王某村X组X年全年的承包费3000元未付,应向家王某村X组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支付家王某村X组土地承包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家王某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马某承担500元,家王某村X组承担500元。
家王某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家王某村X组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延期承包合同,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而且被上诉人也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解除。2、虽然当时的组长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被上诉人x元的承包费,但该条据不是事实,因为承包费是一年交一次,而被上诉人一次交了14年的承包费,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马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后,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部交清了承包款,有时任组长出具的收据,上诉人现在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3月29日,家王某村X组与张少东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家王某村X组长于2004年10月18日向张少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果园承包费,2004年—2017年,共14年承包费肆万贰仟元(x.00元)。张少东按照原协议继续对该土地承包经营。后因张少东病故,由其妻马某继承承包合同。之后家王某村X组以张少东改变土地用途和张少东未交承包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支付承包金。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家王某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2004年10月18日时任组长向张少东人出具了收据不是事实,因为承包费是一年交一次,而张少东一次交了14年的承包费,也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收据存在瑕疵,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承包费交款的期限,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家王某村X组上诉还认为原家王某村X组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延期承包合同,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而且被上诉人也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因该协议有时任组长和当时的村委主任的签字,并加盖了村委的印章,该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协议生效的约定,且该土地张少东从1998年1月承包至诉讼之前,期间家王某村X组也未提出异议。该土地张少东承包后虽然又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但该转包经营中的土地从根本上没有改变用途。家王某村X组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某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曜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