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汇津水务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国均,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60岁,驻马店市人民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孟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国均,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孟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孟某某将房产证交给其作抵押。2009年3月16日,被告孟某某又向其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孟某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总共向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时丁某某付款x元,事后又付款x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孟某某因招商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招商引资成功奖励资金到位后给予原告丁某某20万至30万元的补偿。当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丁某某现金六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到期全部还清。在大款到位后给予二十至三十万元的经济补偿。2009年3月16日,原告丁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孟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开办的帐号为x的帐户上汇款x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孟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丁某某持借条和汇款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丁某某所提供的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孟某某于当日向丁某某借款x元这一事实。根据丁某某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也可以认定丁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孟某某汇款x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关于x元汇款是x元借条中的款项的辩称,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根据两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孟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这一事实,被告孟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x元借条中关于给予二十至三十万元经济补偿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保护。该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丁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x元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不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6日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