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东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喜好赌博,不照顾家庭,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罗山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两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X乡X村大徐某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及四间平房,另有家庭承包的10亩杨树。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民政局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