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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同杨某飞、范某某、杨某丙、樊某某、杨某丁、李某戊、杨某己、李某庚等人在新龙公司矿院内盗窃废铁两三轮车,销赃后得款7000余元伙分。经鉴定废铁价值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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