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郑州方向行驶,当行至开封段514公里加998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梁衍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致同车乘坐的被害人李XX躯体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及肇事车主与死者(略)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XX、梁XX、蒋XX、白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李XX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博爱县苏(略)作乡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