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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之夫龙某松(已故)系原告胞兄。2008年1月,龙某松驾车去长沙检查身体,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与车上一乘客受伤、一乘客死亡。事发后,被告夫妇因资金紧张,四处借款治伤及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其中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于是亲兄弟关系,当时未出具借条。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因病去世,但其在病中将自己的负债情况告知了被告母子三人。现其子龙某锋、龙某雨已于2010年12月7日声明放弃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称无现金还款,但承诺变卖其与龙某松夫妇的共同财产即座落于东山乡街上的砖混结构四层楼房屋一栋用于还款。但龙某松生前欠债巨大,上述房产已于2010年12月24日在被告与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被绥宁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夫妇在龙某松生前向原告借款1万元系被告夫妇的共同债务,现龙某松因病去世,被告依法应对其夫妇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杨某乙之夫龙某松向原告龙某借款1万元,用于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治伤费用和赔偿支出。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病故。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万元。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生育二子即龙某锋、龙某雨。龙某锋、龙某雨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某乙偿还所欠原告龙某借款1万元,限2011年10月1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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