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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KR、常某、杨某、王某乙、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KR,曾用名邝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项城市人。因犯出售假币(未遂)罪,2004年9月30日被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川汇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点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华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川汇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商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KR、常某、杨某、王某乙、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KR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赵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5月份,被告人邝KR在项城市二高斜对面,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小朱(户籍名石X,在逃)10克毒品。2011年6月1日下午,小朱某周某市X路X街交叉口北50米处与丁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小朱某领公安人员将其上线贩毒人员邝KR、石某抓获。扣押毒品海洛因19.1克,甲基笨丙胺0.5克,底料两包69.3克。

2、2011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与邝KR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杨某开着桑塔纳轿车带着常某和王某乙到项城二高与邝KR见面,邝KR以700元一克卖给常某5克毒品,常某分两次(第一次给3000元钱,第二次给500元钱)共给邝x元钱。王某乙和杨某均明知常某贩卖毒品。

3、2011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打邝KR的手机说常某要买20克毒品,邝KR表示同意后,约定在项城市二高斜对面马路边交易。杨某开着桑塔纳轿车带着常某和王某乙到项城二高与邝KR见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此次抓获过程中,邝KR配合了公安人员的抓获行动。

4、2011年5月份,开封一个老婆以750元一克从邝KR手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买了1000元的,交易后,石某将以自己的名字办理的邝KR用于毒品交易的银行卡卡号((略))提供给买毒品的开封的老婆,开封的老婆通过该银行卡又从邝KR处买了2000元的毒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信用社取款凭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黄色金燕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常某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邝KR、常某、杨某、王某乙、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KR对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称第一起指控卖给小朱某毒品没有那么多,第三起我已经被公安局抓住了,第四起开封的老婆是让我买味精和香油的。

被告人常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我借给杨某3500元,第三起,我和王某乙不认识,不知道这个事,是跟着杨某去玩的,一直在车上。

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我们买5克毒品是用来吸食的,第三起没有说买多少,到地方没见着邝KR就被抓了。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购买毒品5克,有这事,咋交的钱,我不知道,我们俩都吸毒,第三起,我没有说常某要买20克毒品,到地方还没有交易就被抓了。

被告人石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我没有买卖过毒品,我不懂这些东西,开封老婆的事,我也不知道,也没有提供卡。

被告人邝KR的辩护人辩称:对定性不持异议,量刑意见有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邝KR贩毒的品名不清;2、第一起中扣押的19.1克的毒品,不是第一起当中进行贩卖的证据,邝KR平时吸毒,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第四起指控的事实与邝KR、石某的供述不一致,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第三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不是犯罪,应是重大立功,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扣除第二、第四起的数额只有15克左右,社会危害较小,属于以贩养吸,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应在二至三年量刑为宜。

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到项城买20克毒品,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认定;2、6月2日到项城买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操纵下进行的,买毒品的目的不能实现,3、交易过程中不排除存在侦查诱惑的情况,4、被告人常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是在杨某、王某乙的鼓动下,邝KR的催促下,才去的项城,应认定为从犯;5、毒品无实物,无法认定品种,应认定为鸦片,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尊重杨某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观点;2、杨某与王某乙均是吸毒人员,杨某也只是对邝KR说买2、3克自己吸食,王某乙与邝KR打电话,前两次没打通,第三次是邝KR回打的,具体买多少毒品,价格多少,被告人均不知道,20克毒品是指所谓的侦察阶段供述来认定的,当庭三被告人均予以否认,且存在侦查引诱犯罪的情况,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3、杨某属从犯;4、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邝KR在项城市二高斜对面,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小朱(户籍名石X,在逃)10克毒品。2011年6月1日下午,小朱某周某市X路X街交叉口北50米处与丁大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小朱某领公安人员将其上线贩毒人员邝KR、石某抓获。从邝KR、石某住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9.1克,甲基笨丙胺0.5克,底料两包69.3克。

本起犯罪有被告人邝KR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石X的供述,证人丁X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2011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与邝KR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杨某开着桑塔纳3000轿车,带着常某和王某乙林到项城二高与邝KR见面,邝KR以7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常某5克毒品,常某分两次(第一次给3000元钱,第二次给500元钱)共给邝x元钱。王某乙和杨某均明知常某贩卖毒品。

本起犯罪有被告人邝KR、常某、杨某、王某乙等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书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取款凭条复印件、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复印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2011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打邝KR的手机说常某要买20克毒品,邝KR表示同意后,约定在项城市二高斜对面马路边交易。杨某开着桑塔纳3000轿车,带着常某和王某乙三人一起到项城二高欲与邝KR见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此次抓获过程中,邝KR配合了公安人员的抓获行动。

本起犯罪有被告人邝KR、常某、杨某、王某乙等人侦查阶段供述,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邝KR贩毒情况说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4、2011年5月份,开封一个老婆以750元一克从邝KR手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买了1000元的,交易后,石某将以自己的名字办理的银行卡卡号((略))提供给买毒品的开封的老婆,开封的老婆通过该银行卡又从邝KR处买了2000元的毒品。

本起犯罪有被告人邝KR、石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银行卡活期明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认定上述四起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诊断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派出所情况说明、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KR、常某、杨某、王某乙、石某以谋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邝KR参与犯罪四起,贩卖毒品38克,被告人常某、杨某、王某乙参与犯罪二起,贩卖毒品25克,被告人石某参与犯罪一起,贩卖少量毒品。邝KR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常某、王某乙、杨某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数量达25克,其中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购买毒品5克属既遂,第三起购买毒品20克,是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客观上毒品不能发生交付,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明知常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购买毒品,是常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明知邝KR贩卖毒品,还将以自己的名字办理的银行卡让邝KR用于毒品交易,并把卡号((略))提供给购买毒品的人员,致使邝KR与该购毒人员通过此银行卡交易2000元的毒品,是邝KR此次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人邝KR、常某、杨某、王某乙、石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其作案动机、筹款、联系方式、购买毒品数量、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基本一致,且有银行账单、取款凭证、扣押毒品清单及毒品鉴定结论等物证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各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少以及各辩护人辩护时提出属非法持有毒品、侦察诱供、不构成犯罪或罪轻的辩解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KR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二、从被告人常某身上扣押的毒资135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石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略)银行卡上的2011年6月2日现转毒资20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用于贩毒的交通工具杨某的桑塔纳3000轿车(车辆号码豫x),邝KR、常某、杨某、王某乙用于贩毒的通讯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某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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