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马辉、商节印、范玉龙(均已判)携带自制仿左轮手枪、弹簧刀等,驾驶一辆浅白色面包车在虞城县X镇X村偷狗后逃窜,群众报警后,虞城县公安局设卡拦截,在虞城县X乡X村发现该嫌疑车辆后进行拦截,马辉为抗拒抓捕,驾驶嫌疑车辆将设卡拦截的黄某交警中队的警车撞毁,马辉被当场抓获,商节印、范玉龙、薛某某跳车逃窜,经检查该车辆,发现车内放有被盗的狗六只,药狗的毒药及肉块若干,左轮手枪一把。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92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马辉、范玉龙、商节印的供述;被害人蒋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杜X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民警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系累犯。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马辉、商节印、范玉龙(均已判)携带自制仿左轮手枪、弹簧刀等,驾驶一辆浅白色面包车在虞城县X镇X村偷狗后逃窜,群众报警后,虞城县公安局设卡拦截,在虞城县X乡X村发现该嫌疑车辆后进行拦截,马辉为抗拒抓捕,驾驶嫌疑车辆将设卡拦截的黄某交警中队的警车撞毁,马辉被当场抓获,商节印、范玉龙、薛某某跳车逃窜,经检查该车辆,发现车内放有被盗的狗六只,药狗的毒药及肉块若干,左轮手枪一把。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9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
2008年2月29日下午,其伙同马辉、商节印、范玉龙驾驶一辆浅白色面包车在虞城县X镇X村偷狗,在虞城县X乡X村发现警车拦截,马辉驾面包车将设卡拦截的警车撞毁,马辉被当场抓获,其和商节印、范玉龙跳车逃窜的事实经过。
二、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同案犯马辉、范玉龙、商节印的供述与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XX、杨海X、蒋XX、赵XX、肖XX、杨钦X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家的狗在虞城县X镇X村等地被盗的事实及狗的特征等。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杜XX、杨钦X证实其在2008年2月29日下午看到几个人在其村偷狗,被其发现后驾车逃窜;
2、证人潘XX、王XX系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黄某中队民警,证实其在2008年2月29日下午17时许接110指令,堵截一辆偷狗的浅白色面包车,在黄某乡X村发现该车,开车堵截过程中被该嫌疑车辆将警车撞坏,嫌疑车辆被迫停车,当场抓获嫌疑车辆司机马辉,其他三名嫌疑人跳车逃窜。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
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被鹿邑县X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3、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被判处情况。
4、释放证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被刑满释放。
5、收到条
证实被告人所盗的狗均已被失主领回。
6、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
六、鉴定结论
证实涉案被盗狗总价值192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民警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薛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犯罪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