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法,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裴某丙、刘某某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与被告裴某乙、刘某某及被告裴某乙、裴某丙、刘某某、辛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中午,二原告及家人高某某到西洼自家耕地收花生,被告裴某乙见原告裴某甲从其辣椒地边经过,就大声辱骂,并将原告裴某甲拦截,经劝解无效。被告裴某乙跑至路边去放原告的车胎气,原告见状阻拦,裴某乙乘机对原告头部、胸部击打,原告裴某甲之妻高某某劝阻,被告裴某乙非但不听,反而又骑车回家将其妻子刘某某、二哥裴某丙、二嫂辛某某叫来,并电话叫来其亲属三男两女共计九人。手持锨把、镐把、木棍等,去放原告车胎气,原告裴某甲阻拦时被乱棍打晕,原告何某某及儿媳上前阻拦时被四被告打伤在地。原告家人被打倒后,被告四人辱骂着离去。原告报警后,被送往渑池县法医门诊治疗,经诊断何某某为头面及腰部软组织挫伤,裴某甲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伴脑震荡。原告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2765.2元、照相费7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四亩烟叶不能及时收炕,经济损失至少3000元。裴某甲出院后脑震荡未好,仍需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09.2元。
被告裴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同组邻里,因裴某甲砍伐我树木,又因地邻原告多次踩踏我庄稼,双方曾发生过矛盾。2009年9月10日上午,我看到裴某甲从我家辣椒地横穿,我制止他时却被原告一家三人围殴,我夺掉何某某手中木棍还击时被裴某甲按倒在地,二原告及裴某甲妻子高某某对我又踢又打,幸亏邻居拉开。我打电话让我哥裴某丙将我接走,我妻子刘某某随后赶来。2009年9月11日,因我伤情严重,被送往西村卫生院治疗,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486元。打架后原告将我诉至派出所,但派出所对证人裴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询问后不做笔录对此事搁置不管。如果原告未从我地穿过不可能引起纠纷。原告一家三人,我一个人怎么能将三人打伤。此事经过有目击人裴某某及其妻高某某在场。原告称我叫九人到场打架纯属谎言,试问原告九人是谁,派出所的笔录上也根本没有被告叫人第二次打架的结果,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是我是受害人,原告所受伤我无过错,故不应赔偿。
被告裴某丙、刘某某、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谎言,案发时我三人均不在场原告称我们打伤他不是事实。反是有证人目睹裴某甲骑在裴某乙身上后被他人拉开的情况。原告应举出我三人对其伤害的证据,如无则应负诬告之责。责令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我三人损失。
原告何某某、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渑公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原告受伤的原因;二、二原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计2454.4元以反映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三、交通费二十七张计380元以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四、二原告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二份以反映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五、裴某治驾驶证一份反映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六、二原告法医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二份及照相费复印件一张70元反映原告的因伤照相费用;七、何某某及裴某甲病历复印件各一套反映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裴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裴某乙住院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及药费证明复印件一份,均用以反映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有关此治安案件的全部询问笔录,证据材料有:一、2009年9月25日询问裴某乙笔录一份;二、2009年10月1日询问裴某丙的笔录一份;三、2009年9月11日询问何某某的笔录一份;四、2009年9月11日询问裴某甲的笔录一份;五、2009年9月13日询问高丰丽的笔录一份。
庭审中四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处罚决定书未调取关键证人的证言,对我方的罚款也未交纳,对决定书有异议。2009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无外购药医疗单位的证明。法医门诊的其他票据无医疗病历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票据千篇一律与实际情况不符。照相费于法无据,我不应承担。裴某治的驾驶证并不能证明他是营运从业人员,他的身份是农民。
庭审中二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被告方未提出反诉,故对其举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裴某乙的笔录所述不实,实际是四被告动手打原告的。裴某丙的笔录所述也不实,裴某丙也到场打架了。
四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何某某笔录所述不实,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从我地中间穿过,打人的棍子是原告从稻草人身上抽下来的。高丰丽笔录不实,我的亲戚没有参与,叙述内容前后矛盾。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二原告及家人高丰丽到西洼自家耕地收花生,被告裴某乙认为原告裴某甲从其辣椒地穿过,将其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到渑池县法医门诊住院九天。2009年11月20日渑池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对裴某乙作出渑公(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裴某乙在渑池县X乡X组西洼地因琐事与裴某甲、何某某、高丰丽发生厮打,致裴某甲、何某某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裴某乙罚款4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自己财产及身体、精神均造成较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09.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裴某乙因生活琐事与二原告发生厮打致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这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故被告裴某乙对二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裴某甲、何某某与被告裴某乙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纠纷,却与被告相互厮打,故二原告对其自己身体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裴某甲、何某某要求被告裴某丙、刘某某、辛某某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裴某乙提出二原告在厮打中对其也造成了相应伤害,及被告裴某丙、刘某某、辛某某辩称因二原告诉讼对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由于四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何某某、裴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678.8元。
二、驳回二原告何某某、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裴某甲负担30元,被告裴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