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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公司、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天建集团铁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四佳公司)、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建集团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崔付中,被上诉人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上诉人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3日漯河市X区铁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铁东公司)与左某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铁东公司总承包郾城县第三高中教学楼工程,铁东公司认可左某为其第三项目部经理,铁东公司提取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2%,提取人民币(公司管理费、所派人员的工资、工商管理费、税务及差旅费)。2001年4月9日铁东公司与四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铁东公司购买四佳公司的钢材。付款方法先款后货,享受市场最优价,赊销自提货之日起按市场现金价格上涨20%,30日内还清货款下浮14%,超过30天不再下浮。铁东公司向四佳公司交总货款的20%作为保证金,如逾期两个月未付款者,铁东公司将保证金赔付给四佳公司作为损失,并自提货之日起按总欠款的日万某之六赔付利息。左某作为被授权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铁东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四佳公司如约提供了钢材,2001年4月11日铁东公司向四佳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2001年4月12日左某给四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铁东公司欠四佳公司钢材款x元,逾期不还,承担欠款总额月息壹分捌厘的利息,欠款人左某。四佳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铁东公司在1992年12月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铁东分公司;漯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铁东分公司在1997年9月2日名称变更为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铁东公司在1992年12月名称变更时,其公章并未销毁或者上交给工商部门,且在2004年6月2日收案外人武××现金x元时仍在使用该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2月23日铁东公司与左某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认可左某为其第三项目部经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四佳公司与铁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天建集团铁东公司辩称该购销合同中铁东公司的印章已经作废,系左某私自盗盖的。法院认为虽然铁东公司在1992年12月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铁东分公司,但该公司的印章并未销毁或者上交给工商部门,且在2001年2月23日和左某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2004年6月2日收案外人武××现金x元时仍在使用该印章。另外天建集团铁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左某私自使用盗盖的,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左某作为天建集团铁东公司项目部经理,其对外以天建集团铁东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天建集团铁东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公司钢材款x元,并自200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壹分捌厘支付利息。被告漯河市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左某承担,被告漯河市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天建集团铁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天建集团铁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已生效的(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漯河市X区铁东建筑公司”的印章为作废印章,而作废的印章所签的任何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其中当然包括左某与四佳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后果应当由责任人左某及四佳公司承担。2、四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与左某恶意串通,左某自认自己是西平县金屋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而不是天建集团铁东公司项目经理,一审法院对天建集团铁东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3、原审法院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是为了掩盖自己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对左某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四佳公司二审答辩称:1、左某是天建集团铁东公司的授权的项目经理,有该公司与左某的内部承包协议为证。同时,左某代表天建集团铁东公司与四佳公司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原审判决对左某的身份认定证据充分。2、前述的两份合同中,天建集团铁东公司使用的是同一枚印章,该公司上诉称左某盗用印章不属实,源汇区铁东公司名称变更后,公章并未销毁而且正在使用。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左某能代表天建集团铁东公司。3、天建集团铁东公司所举证的生效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将印章作废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并且作废印章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登记、公告,才能失去相应的法律效力。4、天建集团铁东公司补充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回避而为回避,超过了时效,二审不应当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当庭已经告知了申请回避的权利,一审时天建集团铁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回避申请。

被上诉人左某二审答辩称: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天建集团铁东公司违法使用已经作废的印章,从事经营活动。左某在不明真实情况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左某与四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天建集团铁东公司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已经作废,与事实不符。左某有证据证明天建集团铁东公司2006年还在适用该印章从事经营活动。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四佳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左某是否是天健集团铁东公司的项目经理;2、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天建集团铁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1、2001年2月23日天建集团铁东公司与左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章处乙方代表为“西平县金屋建筑公司左某”,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而天建集团铁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明知“漯河市X区铁东建设公司”的印章已经作废的情况下,仍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该印章,应视为天建集团铁东公司认可左某为其公司项目经理,本院予以确认。2、2001年4月9日,四佳公司作为甲方与铁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左某作为乙方被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铁东公司的公章。天建集团铁东公司主张该印章已经作废,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左某盗盖,因而该购销合同无效。但是,天建集团铁东公司公司多次将该印章用于收取职工购房款及2004年6月2日收案外人武××现金,并用于该公司与左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天建集团铁东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左某盗盖印章,且四佳公司依约提供了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建集团铁东公司将钢材用于所承建工程,故该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天建集团铁东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佳公司依据该购销合同约定提供钢材,由左某出具欠条,该欠条未经铁东公司盖章追认,但左某系天建集团铁东公司项目经理,所购钢材用于天建集团铁东公司承建的郾城第三高中工程,原审法院判决由左某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由天建集团铁东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天建集团铁东公司一审开庭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回避事由,且未提出回避申请。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建集团铁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某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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