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害人赵XX家门口经过时,因两家以前为宅基地发生过纠纷,被告人赵某某以为赵XX骂自己,遂两家人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赵某某被赵XX的儿子赵某X持棍打伤,赵某某又持棍将赵XX和其儿媳陈X打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之损伤系轻伤,陈X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张XX、洪XX、陈XX、刘XX、陈一X、刘一X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