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95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五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9日(阴历)生育女儿许××,2008年12月18日(阴历)生育儿子许××。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请求判令婚生女许××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许××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五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2009年元月13日生育儿子许××。后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对双方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女儿许××由原告抚养,儿子许××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二、许××由被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