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付××,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又名付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购买原告米面油等共计价值x元,当时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由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两次付某8000元,至今下欠原告款x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米面油款x元。
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没有购买原告米面油,被告所持欠条也没有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的公章。应由出具欠条的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付某某在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只是临时仓库保管员,只负责对食堂所进米面油等的收货验货工作,所以为原告写了欠条。被告付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采买李春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自2005年至2007年1月在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食堂担任保管员,负责对食堂所进米面油等的收货验货工作。期间,该食堂购买了原告米面油等共计款x元。当时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未付某,由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付某8000元,余款x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系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食堂临时保管员,其在任职期间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还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米面油款二万零八百零六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巩义市第七高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