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陕西省西安市户(略)。
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系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路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张某某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投资开发汉中市洋县广厦、明珠小区。为了开发业务之便利于2008年5月设立了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2008年8月16日原告以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签订了《广厦、洋州明珠一期工程承包协议》,将该项目的X号楼工程承包施工。施工期间,因第三人并未中标等诸多因素,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征得原告同意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8日解除了《广厦、明珠一期工程承包协议》,但原、被告就原告正在施工的X号楼并未结算。
原告在X号楼施期间,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又将该开发项目中的15、X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间,按约定被告应提供主材水泥钢材,但因被告所提供水泥和钢材经常供应不到位致使原告多次停工待料,同时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原告雇佣之民工工资及误工损失等费用达350余万元,且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的原因系被告所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其是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判决广厦洋州明珠小区X#、16#、17#楼是由其承建,应由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涉案的广厦小区X#、16#、17#楼是由被告开发后与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及2009年11月23日分两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汉中市曙坤公司负责建设施工修建。随后,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委派张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广厦公司与曙坤建筑公司为工程进度及内部管理等问题,于2010年元月4日签订了《关于终止15#、16#、17#楼施工合同的协议》,已终止合同的履行。现张某某以原告身份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及损失30万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由原告张某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