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对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诉称,被告自1998年至2004年在原告公司工作,后担任网络部经理。期间,以卢氏检察院、市工行、市工行张伟、市农行、市人行(网络部)、市人行(网络工程部)、市长线局综合办、渑池县检察院、市保险公司、社保局工程的名义从原告处提走电脑及配件等,其中有总计x.64元的差额,被告没能提供差额部分商品的去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手续,被告应予偿还。另外,被告从棉纺厂、牡丹卡部、卢氏县地税局、公路段设计院收回货款x元,未交到原告公司,该款项也应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公断。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万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原系原告网络工程部经理,所从事的工作是履行职务,原告诉称其没有将部分商品销售到卢氏检察院等单位,缺乏证据支持,网络部将收回的部分货款用于垫付正常的业务支出,并不存在个人占有问题,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于1998年至2004年9月在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后担任网络工程部经理。孟某某离开浪潮计算机公司后,未及时将其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手续与浪潮计算机公司清结,浪潮计算机公司曾提交公安机关处理,此间,孟某某将自己在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业务清单交给浪潮计算机公司,浪潮计算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清单上签字。随后,浪潮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有自己打印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会计帐表,并附有相关的出库单等。出库单有的有孟某某的签字,有的是别人签字,有的无人签字。对前者,孟某某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出库单,孟某某对自己未签字的亦不认可,并提出原告未出示全部的业务来往账目与出库单,且有部分已收货款公司未入账,出库单亦不能证明所列货物的真实价格。庭审中,孟某某曾指出,浪潮计算机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的RJ45头,原价1元,出库单却显示6500元等;浪潮计算机公司的解释为,这样记是为了平帐,该头下隐含有其他支出。审理中,浪潮计算机公司没有提供销售产品的合同,也没有提供销售产品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在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期间,因对外为原告联系业务,从仓库领取了部分物品,在出库单上签字,但是,出库单的货物价格与实际价格也有不实之处,同时,原告为被告联系的业务,有结部分款项的,也有拖欠款项的,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销售合同,也没有提供销售发票,原、被告也没有清算账目,双方账目不清。原告依据自己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会计帐表认为被告欠款,没有经过双方核算,原告主张被告提走的货物差额款项以及收回货款的款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具体证明,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浪潮计算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