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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X。

委托代理人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负责人嵇X。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1月28日4时34分许,被告XX汽车公司员工瞿XX驾驶沪XXX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港西桥西50米处,适逢原告由北向南在道路上行走,遭瞿XX驾车撞击,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瞿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0,840.25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误工费180,277.4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交通费4,03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1,092.58元,共计617,860.77元。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外,其余费用均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168.22元,被告同意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支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XX系刘XX和周XX夫妇的儿子,刘XX和周XX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女儿刘XX、儿子刘XX和刘XX。2007年1月28日4时34分许,被告XX汽车公司员工瞿XX驾驶被告XX汽车公司的沪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港西桥西50米处,适逢原告刘XX由北向南在道路上行走,瞿XX驾驶车辆撞击刘XX,致刘XX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瞿XX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在道路上行走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浦东新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20,793.32元(其中原告自付10,0625.10元,被告垫付120,168.22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致右下肢及右足趾功能障碍以及颈部活动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等,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二十四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2007年10月10日,原告经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0,901.58元。

经查,原告刘XX系非农业人口,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簿、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和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20,984.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4天,按照相关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为2,480元。3、误工费,原告系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及事故发生后二年内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出租车驾驶员是个流动性较大的职业,每月的收入情况亦有所不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以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宜,现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24个月,根据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每年49,129元的标准,扣除原告因伤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共23,942元,确认为74,316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确认为6,0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六个月,确认为6,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认赔偿系数为24%,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6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认为128,040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被扶养人刘XX、周XX的实际年龄、实际扶养人人数、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398元的标准,确认为25,864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为10,901.58元(已扣除伙食费19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三处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害结果、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11、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XX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0,000元);余款435,885.90元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268,331.54元(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58,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x,331.54元,现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20,168.22,余款148,163.3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1,292元,被告XX汽车公司负担4,39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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