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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XX。

被告谢XX。

原告凌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凌XX、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原告凌XX与被告谢XX于2007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9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极短,没有任何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大,加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被告虽系媒人介绍相识,但一见钟情,登记结婚后,被告深深地爱上了原告,被告父母亦将原告视为掌上明珠,虽然两人曾为了经济及房屋的事吵过架,但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婚后,被告为了把家庭搞好,吃苦耐劳,努力赚钱养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一起齐心合力,将家庭搞好。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凌XX与被告谢XX于2007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9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云南办服装店,同年年底,因生意亏本,原、被告回双峰老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XXX。2009年初,原告前住深圳打工,被告亦外出长沙等地打工,2010年年底被告买了一辆摩托车后,在当地经营摩托车出租。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1年5月,原告回到双峰老家,与被告商量砌房之事,原告认为现住的老屋已破烂不堪,要求被告在年底前筹集资金至少砌几间平房,以便有安身之地,被告则认为至少要二、三年才能将房子砌好,两人意见发生分歧,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虽然夫妻因琐事偶尔闹过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暂时失和,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多多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XX要求与被告谢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斓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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