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10月22日举某了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2003年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家庭生活和眭。2008年我在家中修房子,被告不但不顾问,反倒在外打麻将,当我将房子修好后,被告已和她人同居生活,并在街上出双入对。因修房子欠下了外债,我承担了被告与她人生活的屈辱,我还想通过家人及亲戚劝阻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越来越放肆,为此,我与被告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俩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中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某、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本人身份。
2、律师对折宝国、姜某、李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且被告有外遇及修房欠债情况。
3、欠条5支,证明修房子所欠债务。
4、房地基转让文约。证明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4、两张某音碟片,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等情况。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声称外出打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西信用社贷款凭证3万元,证明原、被告贷款,被告母亲还款的情况。
2、欠条两支,证明欠薛某宏20余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其余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除“房地基转让文约”、结某、身份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外,其他证据双方互有异议,故暂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10月22日举某了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2003年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2008年修建住房一套,并因此欠下不少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家庭生活和眭。但自修房以来,原、被告时有矛盾发生,2011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不和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张某现尚未成年。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做为被告,可能在某些方面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应改正自己的缺点,承担起做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原、被告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斌
审判员白永胜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艾拂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