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某甲于2006年12月27日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信用社(原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分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93%,逾期利率为1.395%,并由被告江某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江某甲于2008年4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借款利息2478.45元,两被告拒不偿还余借款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被告江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月利率按0.93%计息,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395%计息);被告江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未提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某甲向其借款x元,期限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0.93%,逾期月利率为1.395%;并由被告江某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所诉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江某甲的事实。3、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两被告身份情况。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9日向被告江某乙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5、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江某甲于2008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某甲向其借款,并由被告江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江某甲以收购太子参为由,于2006年12月27日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从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1月15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93%,逾期利率为1.395%。由被告江某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江某甲于2008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2478.45元。两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其余借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导致本案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借款担保合同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江某甲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江某乙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甲、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按0.93%计息,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395%计息)。
2、被告江某乙对被告江某甲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月利率0.93%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为72元。由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袁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