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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力广厦A座X号房(后变更为新力广厦B座X号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x元,首付款为x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已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后因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余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0年8月24日返还已付购房款给原告。但被告仅返还x元给原告后,余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收据、清单,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讼争房屋的转让及购房款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x元购房款;4、欠条,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24日返还购房款给原告;5、个人转帐回单及欠条,证明被告仅返还x元购房款给原告,余款x元至今未还。

被告朱某某没有证据提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新力广厦A座X号房(后变更为新力广厦B座X号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x元,首付款为x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2010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首付款x元给被告。后因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余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6月24日,被告出具了写有“本人朱某某欠邓某某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整(x.00元),本人承诺于2010年8月24日当日还清以上欠款贰拾贰万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整(x.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0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返还了购房款x元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写有“今欠邓某某人民币捌万零伍佰柒拾捌元整。于8月底左右还清”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邓某某购房款x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返还购房款x元给原告邓某某。

案件受理费18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1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珍

审判员连丽云

代理审判员陈培荣

二Ο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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