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镇。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方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马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XX。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诉被告王XX、被告王XX、第三人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2009年8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主为被告王XX、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路、通济路东约100米处,撞击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王XX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在第三人处。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842.53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王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向被告王XX借用的,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其余损失均持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的,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借给被告王XX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王XX。
第三人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损失的意见同被告王XX。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主为被告王XX、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路、通济路东约100米处,撞击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王XX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王XX已垫付医疗费41,842.53元。原告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3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头皮下血肿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沪XXX轿车于2009年1月16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对被告王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41,8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1,4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对该项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20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聚亨宾馆有限公司娱乐总汇工作,月收入为1,900元,故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为9,500元,并提交了上述单位盖章的误工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按照本市2010年度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5个月为5,6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为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了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王XX全额赔偿。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超出其赔偿的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600元,共计36,648元由第三人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蒋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1,842.5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共计44,552.53元中由第三人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34,552.53元中由被告王XX赔付原告27,642.02元;
三、确认原告蒋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此款由第三人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王XX赔付原告鉴定费1,1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上述各项,第三人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蒋X46,848元;被告王XX共计应赔偿原告蒋X31,762.02元,被告王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842.53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王XX10,080.5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2元,由原告蒋X负担122元,被告王XX、王XX共同负担36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