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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等诉秦XX、刘XX、XX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秦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XX。

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原告董XX、赵XX、赵XX、董XX诉被告秦XX、刘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XX、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赵XX、赵XX、董XX诉称,四原告均系死者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3日16时20分,被告秦XX驾驶牌号为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XX)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队十字路口,遇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XX普通低速货车沿港沿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XX、XX受伤,其中XX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与被告刘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部分x元,余款x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秦XX、刘XX赔偿,运输公司对被告刘XX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委员会证明。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结论、死亡证明。

3、户口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物损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秦XX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XX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死者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3日16时20分,被告秦XX驾驶牌号为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XX)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队十字路口,遇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XX普通低速货车沿港沿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XX、XX受伤,其中XX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与被告刘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XX普通低速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秦XX已支付原告钱款x元,被告刘XX支付原告钱款x元,被告秦XX、刘XX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3.4元。被告秦XX、刘XX、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医疗费核定为473.4元。

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秦XX、刘XX、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死者系农村居民,对死亡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秦XX、刘XX、运输公司认可x元。本院认为,XX的死亡,确实对四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四、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被告秦XX、刘XX、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五、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796元(衣服1296元、手机1500元)。被告秦XX、刘XX、运输公司认为,手机损坏需要评估,故不同意赔偿;衣服如果损坏可以赔偿,现已烧掉就无法赔偿。本院认为,手机是否损坏无法确定,且提供的票据也是事后补开的,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部分存在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衣服部分,虽原告提供的票据是事后补开的,但XX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其衣服必会发生损坏,故本院对衣服部分损失酌定为4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50元。被告秦XX、刘XX认为,死者女儿从上海市区到崇明的费用太高,愿承担运送尸体的合理部分费用,不承担亲属从家到医院的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太高。本院认为,XX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间,其亲属为此确实支付了相关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太高,现根据本案的实际,对本案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被告秦XX认为,年限应为6年,而不是8年。被告刘XX、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x.33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被告秦XX、刘XX、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秦XX、刘XX、运输公司同意按乡镇法律所收费标准支付。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秦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与被告刘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XX与刘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刘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赵XX、赵XX、董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物损费人民币400元等共计人民币x.4元;

二、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赵XX、赵XX、董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60元,扣除被告秦XX已付人民币x元,被告秦XX还应赔偿人民币x.60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赵XX、赵XX、董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80元,扣除被告刘XX已付人民币x元,被告刘XX还应赔偿人民币7645.80元。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董XX、赵XX、赵XX、董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7.5元,由被告秦XX负担人民币1654.5元,被告刘XX负担人民币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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