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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益来国际广场X层。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受周某甲、周某乙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宜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1月8日18时,王某丁某“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戊),沿分范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分范线8.6公里处,与对向周某某(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王某丁某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无证据证明相撞时双方车辆行驶所在的道路位置,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为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以上证明,载明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经宜兴市中医医院、宜兴市周某医院等治疗无效,于2010年5月6日死亡。治疗期间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x.99元。2010年8月30日,周某甲、周某乙以王某丁、王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71天×15元)、营养费1065元(71天×15元)、护理费2485元(71天×35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822元(x元÷365天×3天×7人)、死亡赔偿金x元(x元×16年)、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过部份由其与王某丁、王某戊自行协商。审理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此,周某甲、周某乙变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另查明,王某丁某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周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已故)生育一子一女:周某甲、周某乙。

保险公司对周某甲、周某乙主张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65元、护理费2485元、丧葬费x元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年份计算有误,应该是15年。同时双方商定交通费为1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50元。

一审中,原审法院向交警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处理材料(复印件):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载明:绘图时间:2010年1月8日18时30分,地点:分范线8.6公里处,事发后王某丁某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倒在距路中心线3.6米-4.8米的东侧机动车道内;周某某的三轮车倒在距摩托车5.6米的东侧非机动车道内。2、王某丁某询问笔录2份。王某丁某述:他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是其本人的,登记在其父亲名下。2010年1月8日18时左右,他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分范线南往北行驶到加油站北面,时速40-50公里,开着近光灯靠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对面有开着大灯的汽车过来。当时发现,前方有一辆三轮车面对面过来只有十多米,他立即往右避让一点,三轮车笼头也往路中方向一拐,他再往路中打一下方向,他车右侧与三轮车的笼头一碰,他车倒地,人往前方抛出摔倒左手和脚受伤,骑三轮车的老人摔倒在三轮车旁边受伤。他先爬起来坐在地上,后来旁边有一个人帮忙报警110,这时老人自己爬起来了。警察赶到后把他俩送到周某医院治疗。两车相撞时,三轮车的位置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白线上,北往南逆向行驶,他的车在机动车道内,他车的右侧与三轮车的笼头发生相撞。事故责任双方要负同等责任。2、刘胡某(男)的询问笔录一份。刘胡某陈述:2010年1月8日18时左右,他驾驶苏x号二轮摩托车,从芳桥到周某镇去,行驶到周某加油站处,他前方同向100米处有一个戴着头盔的小伙子驾驶着一辆开着大灯的二轮摩托车,车速比较快,行驶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对向有一辆人力三轮车也在摩托车车道内行驶斜向东面去,摩托车刹车灯亮了,听到撞击的声音,摩托车倒在机动车、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白线上,三轮车被撞到路东边。他赶到现场,小伙子坐在地上打电话叫人来,老头子卧地不动,他立即报警110。一会儿来了5、6个小伙子的朋友,他叫他们不能动现场,他们没敢动。二、三分钟派出所警车赶到了,有两个女的扶起老头子,警车把两个伤者送走,他就去周某街办事去了。两车相撞的位置是在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三轮车是被摩托车撞到东边去的。三轮车是北往南逆向行驶,摩托车车速有点快,两方责任相差不多。4、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宜兴市X镇X村水母X号)的询问笔录一份。周某乙陈述:2010年1月8日晚上17时30分许,其父亲周某某驾驶三轮车从她在周某街X路的装璜建材店中吃了晚饭出发,沿分范线由北往南回家,周某某的家在下邾村儒芳里,相距约3公里左右。之后,其弟弟周某甲打给电话她才知道出了事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资料,交强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对该证明书所载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图所示事发后摩托车、三轮车倒地的地点,结合相关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丁某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车速较快;周某某逆向占道行驶,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分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即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王某丁某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除财产损失外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王某丁某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周某甲、周某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自行协商,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周某甲、周某乙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周某甲、周某乙主张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65元、护理费2485元、丧葬费x元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商定交通费为1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50元,属合理费用也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对死亡赔偿金,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应为64周某,按照本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按16年计算,即x元×16年=x元。以上合计x.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王某丁、王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周某甲、周某乙损失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甲、周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称:1、王某丁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系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仅垫付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其他不予赔偿。2、对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辩称:王某丁某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也已投保交强险,根据道交法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某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辩称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戊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受偿权利的基本立法目的出发,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即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王某丁某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但保险公司可在履行赔付责任后,依据相关规定向无证驾驶人追偿。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调解情况和判决结果,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亦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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