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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诉被告郭某、宋某、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莲,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70年7月15日。

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X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某诉被告郭某、宋某、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保莲、被告郭某及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郭某驾驶属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宜阳县X乡五○三厂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X乡五○三厂门口西道路T字路口右转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豫x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入宜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踝部挫裂伤等多处伤势,期间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x.01元。后原告的摩托车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2960元,原告为该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390元,车辆事故施救费1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011年5月16日,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某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96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90元共计x.01元。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宋某为实际车主,答辩人只是挂靠公司。豫x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出某所有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按每月20.83天计算有误,应按每月30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及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某、宋某的答辩意见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5月9日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陪护证明、住院票据、一五O医院检查费票据、误工情况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陪护人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完税凭证、车损鉴定书、事故施救费、寻村顺安停车场停车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停车费非正规票据,只是白条,并且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郭某、宋某的质证意见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

原告及被告宋某涛、宋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0时45分,郭某驾驶豫x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宜阳县X乡五○三厂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X乡五○三厂门口西道路T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乔某驾驶豫x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乔某受伤住院,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被送入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踝部挫裂伤,右足踝肌肉韧带挫伤。住院92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x.01元。出某载明:功能锻炼,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宜价认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损为2960元。

另查明:豫x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被告郭某是被告宋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豫x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同向行驶乔某驾驶豫x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乔某受伤住院,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因原告乔某因此次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某超出某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划分为宜。被告宋某作为豫x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乔某超出某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被告郭某、宋某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乔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乔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车辆损失296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误工费x元(1800元/月×6月)、护理费x.47元(平均工资3452.67元/月×3月-808+3452.67元÷21.75天×6天)、交通费500元。停车费因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7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超出某强险部分的损失7002.01元的70%,即4901.41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原告乔某承担1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0元。该款暂由原告乔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庭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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