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XX省,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
被告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区。
被告吕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
原告李XX为与被告邵XX、吕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某理,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因2008年的交通事故体内留有的医疗固定器具已于2009年7月31日手术取出。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所产生的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和交通费251元。
被告邵XX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某定,负责赔偿。
被告吕XX辩称:其已经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某定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X日被告邵XX驾某车主为被告吕XX的小客车,将原告撞伤,致右双踝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8年10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营养、护理和休息期限进行某评定,结论为李XX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某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休息六个月。
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2009年4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行某固定拆除术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进行某处理,保留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某张的权利。
2009年7月24日至7月31日原告入住上海市XX医院行某固定取出术,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583.61元、交通费251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鉴定书、被告驾某某、行某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XX因过错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X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其保留了诉权,现原告就后续发生的医药费等再次起诉,于法不悖。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3,5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和交通费251元;
二、被告吕XX对被告邵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98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