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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7时许,雷某酒后从秦州区石马坪眼科医院前搭乘杜文豹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至岷山厂电信大楼附近,计价器显示车费为6元,雷某只同意付车费5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雷某将杜文豹的嘴打破,杜文豹给车主张某甲电话告知情况后,张某甲与冯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随即赶到现场,张某甲看见杜文豹嘴角流血,遂与雷某发生争吵,并对雷某拳打脚踢,致雷某受伤。雷某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2.左眼外伤、前房积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膝外伤;5.视网膜震荡。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左眼外伤属轻伤;头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均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雷某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调解书,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雇佣司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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