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同年11月25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被逮捕,次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由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徐周云(另案处理)、徐江船(已判决)等人在周宁县X镇X村委楼卡拉OK厅,徐周云与肖XX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徐周云要求被告人许某某及徐江船帮忙殴打肖XX,二人同意。随后,徐周云到家中取了两把菜刀和一根铁棍,由被告人许某某持铁棍,徐周云、徐江船持菜刀,埋伏在纯池村X路口附近伺机殴打肖XX。当晚20时许,肖XX途经该路口时,被告人许某某先冲出,用铁棍击打肖XX的头部,随即徐江船、徐周云持刀砍被害人肖XX。经周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肖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主动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肖XX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所在的纯池村民委员会和纯池派出所均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意作为其缓刑监管考察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宁县人民法院(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许XX、徐XX的证言以及证人许X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肖XX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人徐周云、徐江船的供述,周宁县公安局周公刑技法检字(2004)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伤情补充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图,被害人肖XX出具的领条和请求报告,周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周宁县公安局纯池派出所出具的报告、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均出具报告,愿意作为被告人的缓刑监管考察单位,具备缓刑考察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高顺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信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