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男,39岁。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9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57岁。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9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41岁。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9月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二大队抓获,2011年9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张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宋某,以买假银元方式骗取王某乙现金人民币7800元,事后何某分得现金2600元,张某分得现金4000元,宋某分得现金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宋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姜某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领某、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何某、张某、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宋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