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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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某、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祝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杨某伙同吴辉(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钢锯,在鹤壁市X镇X村盗窃xxx的桐树十二棵,开车行至前蜀村东南方向焦家村路口时,被村里巡逻人员发现,经鉴定被盗十二棵桐树价值3450.30元。

(二)2006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杨某伙同吴辉(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钢锯,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盗窃xxx,xxx等人的桐树八棵,后将桐树卖至木料场得款900余元,与他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价值4416.50元。

(三)2006年l0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杨某伙同吴辉(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钢锯,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盗窃牛富平的桐树六棵,后将桐树卖至木料场得款700余元,三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六棵桐树价值1980.30元。

(四)2006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杨某伙同吴辉(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钢锯,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盗窃xxx等人的桐树八棵,后将桐树卖至木料场得款800余元,三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八棵桐树价值1572.9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杨某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辉的供述;失主xxx、xxx、xxx、xxx、x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和xxx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被盗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祝某某抓获证明、被告人杨某投案证明及同案犯吴辉的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杨某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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