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姚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荥阳市X路东段,由张某某故意以收购古币为由与被害人马某某搭讪,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三人合伙设骗局在荥阳市X路农业银行院内以假清朝古币骗走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0万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