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到荥阳市X镇金滩市场,将珍珍蛋糕房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