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项目部。
负责人麻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钦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建上诉称,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建设工程在广西钦州市,即合同履行地在广西钦州市,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有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钦州市辖区,诉讼标的额达215万余元,属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故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建上诉主张钦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代理审判员王普明
二О一О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