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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3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3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人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系同村村民,常在一起务工。2010年10月间,三被告人在一起闲谈时,说到正在建设中的醴陵市渌水大桥施工工地堆放的建筑材料无人看管,拿一点回家用。此后,三被告人共同多次趁夜深人静之机来到渌水大桥建设工地盗得圆钢、螺纹钢、电力管等物,价值4193元。三被告人除共同盗窃外,还分别单独进行盗窃作案多次。被告人彭某戊趁夜深无人之机,到渌水大桥施工工地盗得螺纹钢、圆钢、电力管、波纹管,价值4050元;被告人彭某己趁夜深无人之机,到渌水大桥施工工地盗得螺纹钢、圆钢、电力管、波纹管等物,价值3800元;被告人彭某庚趁夜深无人之机,到渌水大桥施工工地,盗得螺纹钢、圆钢、电缆线、电力管等物,价值3522元。三被告人所盗得的物品除少许个人背回家外,其余的藏在被告人彭某戊家的房屋平顶上和彭某戊家后山柴草中。201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到渌水大桥施工工地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醴陵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收缴了全部赃物,公安机关将收缴的赃物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辛、邓某某的证言;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和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盗窃渌水大桥施工工地价值4193元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戊、彭某己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赃物,是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在当地表现尚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康人佑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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