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1年8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范某次(已判刑)、广东籍“李某板”(另案处理)密谋以普通药“胃必治”冒充能治不孕不育的特效药实施诈骗。随后,被告人范某等3人窜至郴州市X路“歌哥”KTV前,伺机寻找诈骗目标。见吴某某从旁边路过,被告人范某便拦下吴某某,用长沙话以其有一车货需要人卸为由向吴某某打听哪里有家政公司,又提出以支付150元请吴某忙看守货物,吴某某表示同意。此时,范某次假装路过,被告人范某又问范某次是否愿意帮他卸货,范某次表示同意。随后,范某次与吴某某跟随被告人范某走了几步,被告人范某假装接电话,然后说货要等会才到。接着,3人停下来聊天,被告人范某从身上拿出一粒西药说:“你们俩谁有熟人在医院上班,帮我问下要不要这药。只要帮我销售,给你们400元回扣。”范某次答道,他有个老表在医院上班,接着又假装打电话与其老表联系。随后,范某次要了药的样品带着吴某某一起来到郴州市X街找到伪装其老表的“李某板”。“李某板”看了药品后,称这是一种专治不孕不育的妇科特效药,外面市场没有销售,他愿意以400元每粒收购,同时表示有多少要多少。范某次便与吴某某商量倒卖,并每人交了100元定金到“李某板”处。范某次与吴某某折回郴州市“歌哥”KTV被告人范某处,经与被告人范某讨价还价,被告人范某答应以300元每粒卖出。随后,范某次与吴某某各自离开想办法筹钱。两人再次返回郴州市“歌哥”KTV大厅后,范某次称带来x元,并用薄膜袋装好交给被告人范某,吴某某见状,也将从银行取出的6000元交给被告人范某,范某次与吴某某商量合伙购买100粒药倒卖。因还差4000元,被告人范某为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信任便提出要范某次留下,并要被害人吴某某将手机留下抵押(价值220元)。接着,被害人吴某某拿着100粒西药前往郴州市X街找“李某板”销售未果,待其返回郴州市“歌哥”KTV大厅,又找不到被告人范某与范某次时,方知被骗。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与范某次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骗手机也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戊、李某己、谭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银行取款凭证;6、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领条;7、价格证明书;8、抓获经过;9、同案人范某次的供述;10、本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6100元及价值220元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范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范某案发后自首,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菊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