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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3.95‰,利息于每季末的第20日结算一次,并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至,被告陈某某并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亦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决定与三被告案外和解,申请撤诉。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9.3‰,从2006年10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因经营太子参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3.95‰,利息于每季末的第20日结算一次,并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陈某某提供贷款x元的事实。3、担保书两份,证实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三被告身份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的身份情况。5、催收贷款通知单、2008年10月24日起诉立案审查表,(2008)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并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某某以经营太子参需要为由,于2005年12月29日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从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0月29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3.95‰。并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至,三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24日经本院审查予以立案,后原告决定与三被告案外和解,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借款担保合同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9.3‰,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息)。

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对被告陈某某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月利率9.3‰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包松辉

代理审判员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陆邦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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