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经营部。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经营部诉被告某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时,向被告交付了1张金额为14,2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的支票。但原告将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因账户无款而遭银行退票。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款14,2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支票,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该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因该账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后,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的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部票据款人民币1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44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