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康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为被告刘某某房屋装修完工后,先后付给了部分装修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经营的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装潢总汇为被告在沱江镇金龙华苑的房屋进行装修,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未给付。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某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为94元,被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康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