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现已并入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X区堂皇里X号。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蒋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对蒋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撤回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对蒋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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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