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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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屈XX、郑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被告郑XX,男,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逵,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屈XX、郑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忠,被告屈XX、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屈XX以能帮安排工作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6月29日、7月2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向原告收取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诺如果事情办不成,则如数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后因为被告屈XX办不成上述事情,原告曾多次要求退回所收取的款项,但屈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被告郑XX与屈XX为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XX应对屈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款项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屈XX、郑XX共同辩称:一、原告实际上是直接委托案外人韦XX办事,实际收款人也是韦XX。原告所主张的办事款都是由原告本人亲自交给韦XX的,被告屈XX并没有收到过这些款项,因原告信不过韦XX,所以屈XX才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收条。二、韦XX通过帮屈XX、周XX等17人办理事业单位编制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因韦XX涉嫌犯罪将对本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三、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屈XX与原告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原告将郑XX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屈XX的行为也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以,被告郑XX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屈XX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XX交来办事款x元整。”2010年6月29日,被告屈XX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XX交来玉XX办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2010年7月2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被告屈X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周XX交来杨XX、邓XX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今收到周XX交来梁XX、邓X、杨XX办事款x元整,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今收到周XX交来李XX办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今收到周XX交来杜XX、杨X办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今收到周XX交来李X办事款x元,如办事不成,如数退还。”后因上述事情未办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对于后面五张《收条》中载明的“周XX”与原告名字不符的问题,原告主张“周XX”是原告的曾用名,被告则主张五张《收条》中载明的x元办事款是由原告本人直接交给韦XX的,被告并不在场,因原告信不过韦XX,所以坚持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但因被告没有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所以故意将周XX名字中的“燕”写成“艳”。对于《收条》中载明的办事款的用途,原告主张是用于购买公务员指标,被告主张是用于办理事业单位编制,2010年6月10日《收条》中的办事款是用于办理中医职业资格证。

另查明:被告屈XX与被告郑X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屈XX人民币x元的“办事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屈XX出具的七份《收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没有收到x元的“办事款”,实际收款人是韦XX,后面五张《收条》中载明的x元办事款是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本人交给韦XX,被告屈XX是应原告的要求才出具的收条,所以被告在书写收条时故意将周XX名字中的“燕”写成“艳”。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反驳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于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屈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收条的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在实际收款人并非自己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收条》,实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屈XX“办事款”x元,委托被告办理相关的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如果事情办不成,则如数退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周XX与被告屈XX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对于“办事款”的用途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不论是购买公务员指标还是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及中医职业资格证,双方委托的内容都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的委托。原告和被告屈XX对于委托合同归于无效都存在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屈XX依无效委托合同收到原告的x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本案委托合同归于无效亦有过错,其要求被告屈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XX收取的办事款是用于非法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郑XX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XX应向原告周XX返还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900元,由被告屈XX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倩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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