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44岁。
原告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郑州市泰隆塑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口一块面积为7亩的老面粉厂院和原二砂村小学(南北宽35.5米,东西长124.3米,教学楼一栋。)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30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35年5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并无纠纷。2007年夏,二砂村村民潘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建筑资质,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租赁的面粉厂内建造三层楼房一座,虽然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将该房建成并拒绝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房屋,退出土地。
被告潘某某辩称:尽可能调解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郑州市泰隆塑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口一块面积为7亩大的老面粉厂院和原二砂村小学(南北宽35.5米,东西长124.3米,教学楼一栋。)租给郑州市泰隆塑业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30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35年5月31日止。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11月9日,郑州市泰隆塑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租赁的厂院内建造楼房一座,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完工。
另查明,被告建造的楼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泰隆经纬(郑州)塑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对协议中确定的老面粉厂和原二砂村小学所在的7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潘某某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前提下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内建造楼房,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房屋、退出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拆除被告违法在原告租赁的厂院内建造的楼房,退出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昌晓艳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