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位于汝州市X镇的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余热发电建筑承包合同。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我给其供沙石,至2009年5月份被告欠我x元,王某辉代表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但经我催要,被告支付了7000元,下欠776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我沙石款及运费款7761元及利息。
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审查,2008年8月1日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人为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委托代表人为王某辉”。被告在承建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分数次给其供沙石料。截止2009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及运费x元,王某辉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石子款及运费壹万肆仟柒佰陆拾壹元整”。但除已付给原告7000元外,下欠7761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园林绿化(凭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欠条、查询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情况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其供沙石经结算欠原告朱某某石子款及运费x元,除已付给原告7000元外,下欠7761元属实,由欠条等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支付与法相悖,应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石子款及运费77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斌